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7万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徐汇区X路某处房地产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自2009年7月起被告未正常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1,680.66元、利息26,773.06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罚息667.96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5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4,556.08元;3、如二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前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银行对帐单基本信息为准),二被告自2010年3月起按合同约定逐月归还借款本息;
二、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4,556.08元的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54,556.08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2元,减半收取7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6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四、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立即就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某处房地产(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号:徐……)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阳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