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古历1月1日借原告1000元,约定半年还清,利息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出示2009年古历1月1日由被告田某某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出示询问张月会(田某某之妻)、田某某问话笔录各1份,该田某述借款属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古历1月1日借原告孙某某1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利息500元,到期后一次归还。到期后被告田某某未还款。2010年1月13日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借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与被告田某某的问话笔录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500元的主张,因所约定利息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元,利息300元,共计1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敏彬
审判员赵珊
人民陪审员曹继宽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