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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粮油集团总公司商丘转运站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菏泽市粮油集团总公司商丘转运站。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站长。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菏泽市粮油集团总公司商丘转运站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2日及3月30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我站与宁陵县面粉总厂共同在河南省粮食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举办的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小麦拍卖会上合作竞拍,以每吨1470元的价格成功竞拍宁陵县阳驿粮管所保管的小麦。为尽快完成出库任务,我站于2008年1月份将680吨价值100万元的小麦出库单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该批小麦被告须在一个月内出库完毕,每吨给原告20元利润。但被告出库完毕后仅支付给我站小麦款95万元,余款5万元及利润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5万元、利润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间接委托关系,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中我处理小麦出库事务垫付出库费x元、包装费9360元、运费9520元、租用工具费3400元,共计6万多元,加上已支付的95万元,合计已超过100万元;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我帮原告出库小麦,本应收取报酬,怎么可能反过来再支付给原告利润呢原告是为了回避2个月内不能出库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小麦款5万元、利润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库单及宁陵县面粉总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所竞拍的680吨小麦转交给被告的事实,并且原告对该小麦有处分权。2、收据1份,以此证明至2008年10月被告仅支付原告95万元。3、2009年8月23日原告负责人王利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以此证明2008年2月份原告将价值100万元的出库单交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吨被告应支付20元利润,被告应在1个月内将100万小麦款及x元的利润支付给原告,并申请证人张峰、韩君想出庭。庭审中证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4、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细则及最低收购价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各1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面粉总厂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出库费x元。2、宁陵县运输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国家规定从阳驿乡到柳河火车站的运费为每吨15元。3、吕磊、黄某卫东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为被告拉出库的小麦每吨运费14元。5、商业发票1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出库包装费9360元。6、李经元证明1份,以此证明出库时被告租用绞笼费3400元。7、发货明细表5份,以此证明出库时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并申请证人李建德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委托关系,庭审时证人李建德到庭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7年12月份,原告竞拍到价值100万元的小麦680吨,2008年3月份,原告将出库单由李建德转交给被告,被告将小麦出库并销售,分别给原告汇小麦款共计95万元。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宁陵县面粉总厂证明、宁陵县运输公司证明、商业发票、吕磊、黄某卫东、李经元的证言各1份,发货明细表5份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小麦卖给被告,出库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李建德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宁陵县面粉总厂证明、收据及通话录音光盘无异议,但对证人张峰、韩君想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峰系原告的会计,韩君想系原告的原负责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

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李建德证言不属实的证据,且证人所证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对原告的负责人催要5万元小麦款及利润时的答复,虽未认可但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张峰、韩君想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所证内容与通话记录相印证,且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也未提交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的确切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宁陵县面粉总厂共同在河南省粮食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举办的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小麦拍卖会上合作,成功竞拍小麦1200吨,其中原告680吨,成交价格为1470/吨。该批小麦由宁陵县阳驿粮管所负责保管。为尽快完成出库任务,原告于2008年3月份将680吨价值100万元的小麦出库单通过李建德转交给被告桑某某,并口头约定被告除支付原告小麦款100万外,因竞拍的价格较低,还须向原告每吨支付20元的利润。被告于2008年5月份将小麦出库并销售,先后分5次向原告汇小麦款共计95万元。下余小麦款5万元及利润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委托被告出库小麦,出库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为由拒付,并否认每吨向原告支付20元的利润。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利润x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小麦出库后支付原告小麦款100万元及每吨利润20元是事实,有张峰、韩君想的当庭证言及电话通话录音可以印证,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小麦款及利润。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将小麦出库后既未将小麦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也未与原告协商小麦销售价格,更未告知原告小麦销售的实际金额,其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约定利息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小麦款5万元、利润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90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杨文飞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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