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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震,岳阳市X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张某丁因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沅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张某丁的申请追加王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王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文、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震、曹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丙所负张某丁的债务发生在张某乙与王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丙与张某丁约定为王某丙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与王某丙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如果有约定也应当在当时告知张某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确认王某丙所负张某丁的债务为张某乙与王某丙的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乙与王某丙连带偿还。张某丁要求张某乙、王某丙连带偿还人民币x元,没有超过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某丙所负张某丁债务的数额。故张某丁起诉王某丙,并由法院作出判决后,另案起诉张某乙,要求张某乙连带偿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丙所负张某丁的债务为张某乙与王某丙的共同债务;二、由张某乙与王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连带偿还张某丁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264元,财产保全费1596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张某乙和第三人王某丙共同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丁交给王某丙的款项已写明为入股金,张某乙不知晓此事,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某乙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张某丁与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王某丙已偿还3万元,应予剔除;3、本案一审受案属于一案两诉,程序违法。张某乙、王某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张某丁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某丙已给付的3万元,在张某丁提起诉讼时已剔除;2、原审程序合法。本案张某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张某丁的代理人冯震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张某丁与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王某丙已部分履行。被上诉人张某丁提交了一份沅江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张某丁申请执行(2009)益法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丙拒不履行该判决。

张某丁对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2010年7月10日确已收到王某丙执行款3万元,但一审判决已剔除了该3万元。张某乙、王某丙对被上诉人张某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够证明本案属于一案两诉。

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乙、王某丙提供的收条,因张某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王某丙已支付了执行款3万元。对张某丁提供的原审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因张某乙、王某丙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张某丁与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2009)益法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查明:衢州三益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数码仪器、仪表的生产及销售。2005年4月13日起,王某丙任三益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8月7日、8月12日、8月17日张某丁分三次通过银行共向三益公司交纳款项10万元,在银行现金交纳单上“款项来源计划项目”一栏注明“张某丁入股金”。张某丁投入资金后,与王某丙之间就入股事宜未达成协议。2007年6月30日,王某丙向张某丁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丁人民币壹拾万元(附中国银行现金交纳单共3张)。借款人王某丙”。另查明,就王某丙与张某丁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经结算,由王某丙向张某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丁人民币捌万元整。2007年6月30日前止共欠利息壹万贰仟玖佰叁拾叁元整。以后每月按壹仟陆佰元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王某丙”。此后,王某丙仅偿还了x元,尚欠部分款项未偿还。本院(2009)益法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丁向三益公司投入的x元,视为王某丙个人欠款,王某丙向张某丁借款x元,仅偿还了利息x元。并判决王某丙偿还张某丁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二审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沅江法院经张某丁申请立案执行张某丁与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王某丙发送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同月26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7月4日,王某丙偿还了3万元,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震出具了收条。2010年9月20日,沅江法院应张某丁的申请,作出(2010)沅法执字第120-X号执行裁定,追加王某丙妻子张某乙为被执行人,冻结了张某乙银行存款x元。张某乙提出异议,沅江法院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沅法执异字第120-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张某乙的执行异议。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务是否系王某丙与张某乙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沅江法院在执行中,依照实体法的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王某丙的妻子张某乙为被执行人,属于以执代审,剥夺了张某乙的诉讼权利,本院支持了张某乙的复议申请。

2011年1月13日,张某丁以张某乙为被告、王某丙为第三人诉至沅江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丙所欠张某丁的x元为张某乙与王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丙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丙向张某丁出具两张某条,分别借款10万元和8万元,共计18万元。对于王某丙所借8万元,一审判决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乙、王某丙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丙向张某丁所借10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该10万元,张某丁虽作为股金投入了三益公司,但王某丙作为三益公司的股东已将该笔款项转为其个人欠款,并出具欠条。同时,张某乙、王某丙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丙与张某丁明确约定了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某乙、王某丙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将该约定告知张某丁,故该1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乙对王某丙所负的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提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经查,沅江法院在执行本院(2009)益法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的给付内容时,依张某丁申请追加张某乙为被执行人,张某乙提出异议,沅江法院予以驳回后,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支持了张某乙的复议申请。本案债务是否系王某丙与张某乙共同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张某丁据此起诉张某乙、王某丙,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张某乙应对本院(2009)益法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王某丙所负张某丁x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丙、张某乙提出应剔除已给付的3万元,因本案审理的是张某乙对王某丙所负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3万元应在执行程序中剔除,本案不予处理。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亦无不当,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妥。另,在本院(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如王某丙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因本案所涉债务与王某丙所负债务系同一笔债务,原审又确认张某乙如不按时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乙对本院(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王某丙所负张某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陈洪祥

审判员曾艳红

二0一一年七月一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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