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XX市X区司法局,住所地XX市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高X,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XX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高X,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XX诉被告XX市X区司法局(以下简称XX区司法局)、XX市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XX区X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X、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多次通过区X区政府下属的人劳保障局要求解决原告工资级别问题,未果。后原告无奈于2006年3月申请仲裁也没有结果,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2007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XX恢复工作劳动关系,由于被告XX区司法局不具有人事权和财政权,是区X区政府有责任和义务,有能力继续把原告的工作解决好,但至今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实际工资x.20元;支付拖欠原告的实际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x.30元和实际工资25%的赔偿金x.3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工资计算标准应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x.30元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李XX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被告XX区司法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最初在办公室做内勤,后被安排到被告XX区X区律师事务所工作,工资在被告XX区司法局领取。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同年9月,被告XX区X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对原告李XX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何手续。现原告李XX的劳资手续仍然在被告XX区司法局。2000年3月,被告XX区司法局曾聘任原告李XX为郑州XX法律事务所主任。2001年6月,被告XX区司法局下发文件,解聘了原告李XX的郑州XX法律事务所主任职务。后原告李XX一直待岗,期间,原告李XX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岗位问题。2006年3月28日,原告李予杰向XX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XX向XX市XX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XX区X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XX区司法局工作,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2006年6月21日,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XX市X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XX市X区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XX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每月生活费220元,自2006年1月起开始支付,今后遇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被告XX市X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为原告李XX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自被告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XX和被告XX区司法局均不服判,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原告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同意安排全民工,1989年7月份,XX区X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按予劳人行薪(1989)X号文件对XX区XX局在编职工李XX的工资级额变动升级为工人八档、每月资额68元。并认为,鉴于XX区司法局诉讼中拒不提供原告的人事工资手续,原告的工资待遇应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7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郑州市X区XX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XX恢复工作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XX市X区司法局的上诉请求。
2009年2月18日,原告李XX向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并未对原告李XX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09年6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先后依法对此纠纷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并未对原告李XX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3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再次指定本院审理此案。
二被告在本案中未出示证据。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邮政快递回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XX市X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应当履行国家对城市户口入伍复员退伍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但XX市X区司法局于2001年6月解聘李XX郑州XX法律事务所主任职务后,没有恢复其工作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及一切职工福利,违反了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给李XX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社会和谐增添了不利因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郑州市X区司法局与李XX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并支付李XX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在被告XX区司法局与原告李XX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XX区司法局未能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区司法局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3661.10元,鉴于二被告能够举证原告的工资标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不提供李XX工资标准的相关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支持其x.2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实际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x.30元。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x.30元符合相应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支付实际工资25%的赔偿金x.3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不存在第二条规定的应支付赔偿费用的情形,故原告在请求过经济补偿金x.30元外另主张赔偿金x.3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而原告李XX与被告XX区司法局仅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XX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财政部门,应当拨付给XX区司法局相应的财政款项以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区司法局、XX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李XX支付从二○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二月的工资四万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市X区司法局、XX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李XX支付从二○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二月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九百八十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