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东辉和被上诉人王某乙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宇红、翟建庄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lO月21日,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和王某乙、段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某乙、段某购买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水区X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王某乙、段某一次性付清;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付款,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有附件四份。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乙、段某于2008年10月21日将全部房款x元一次性交付宏益华房地产公司。201O年9月1日,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王某乙、段某。因宏益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王某乙、段某交付房屋,王某乙、段某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和王某乙、段某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王某乙、段某,本案中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实际交房日为20l0年9月1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王某乙、段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宏益华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因政府行为或原因导致延期交房日期可相应顺延的理由,因缺乏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逾期交房日期为l54天,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应向王某乙、段某支付违约金x.79元(x元×0.2‰×154=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宏益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段某违约金x.79元。若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宏益华房地产公司负担。
宏益华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段某承担。理由:一、其公司受恶劣天气影响和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部分,交房日期应当相应顺延,其公司可以免责;虽然双方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但恶劣天气和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延误不可归责于其公司,应当在计算逾期交房违约期限时扣除相应部分。二、王某乙、段某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30%的部分不应当支持。与王某乙、段某所购房屋相同档次、同等地段某屋租赁价格正常不超出1200元/月,而王某乙、段某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远远超出其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失,依法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王某乙、段某辩称:恶劣天气和政府行为导致的短期误工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开发商预期交房的理由;违约金不存在过高问题,违约金比例是开发商指定的,我方除房租损失外,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延期装修、购买家具等都会造成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和王某乙、段某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宏益华房地产公司对实际交房日20l0年9月1日予以认可,宏益华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王某乙、段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宏益华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的,受恶劣天气影响和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该部分情况是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预见和考虑的短期影响,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其要求顺延的理由缺乏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认为按已付款0.2‰的违约金不能算过高。宏益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