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胖子”、“高个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创新服饰店铺面前,盗窃冯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41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20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南宁市X区超速网吧将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邓某、何XX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归案,在案在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冯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