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系该某人事科科长,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上诉人何绍儒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华常、代理审判员朱湘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绍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兵,被上诉人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平、谢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何绍儒于2005年2月到2010年6月2日期间在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做抬担架临时工,工作任务是抬送病人到住院科室。双方分别于2005年2月23日、2006年3月1日签订了《担架队员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为1年,乙方(何绍儒)实行24小时负责制,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向何绍儒提供1间工作房,水电费由何绍儒自付,每月工资660元。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为了加强对担架工的管理,于2005年10月18日制定了《担架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要求担架队员24小时值班,每月累积三次不及时(5分钟内)到岗者解除合同。在实际工作中,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要求担架队员保证电话畅通,随叫随到,接到医院电话后,即时到位。没有病人可抬时,担架队员可以自行安排做自己的事。担架队员开始两年基本能做到,后来就不能按要求做到,有时只来个把人,不能及时抬送病人,病人家属或医务人员只好自己抬,造成病人方投诉,医务人员有意见。鉴于这种情况和担架工不定时不定量的工作特点(每天工作平均约2小时),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自2007年3月1日起不同意与何绍儒签订书面合同。只愿意与何绍儒建立不定期的临时用工劳动关系。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有事就打担架队员的电话,无病人抬时,担架队员就自行安排。担架队员抬1个病人,所在科室的医务人员在“担架队考勤表”上签字。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付给何绍儒的报酬是按平均每天工作2小时,每天报酬11元,每月共计发给何绍儒660元。自2007年3月起每月增发60元,给何绍儒720元。另外,根据何绍儒夜晚抬病人等情况每月发补助200元左右。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12月14日召开4名担架队员都参加的担架队员会议,针对担架队员的电话有时联系不上,有时不能及时到岗,病人有投诉的情况进行研究担架队的管理问题。要求担架队员要做就做好,不要引起病人不满投诉,否则就辞工。同年12月25日,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召开了院务会议研究担架队的用工问题,会议决定对担架工:1、由定期用工合同变为不定期不定时临时用工,且不与担架队员签订定期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有事打电话给担架队员,随叫随到,无事何绍儒可以做自己的事;3、采取小时工资制,每小时工资11元,每月累计最低工资720元,每月根据他们的工作时间再增加待遇。工资每月结付1次。2010年6月2日,何绍儒辞工,双方之间终止了劳动用工关系。到此,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即解散了担架队,抬送病人由各科室自行负责。另查明,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2005年为1790元,2009年为2493元,2010年为2812元。原告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与何绍儒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何绍儒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何绍儒与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实行国家8小时工作制;何绍儒与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的职工一样基本上同工同酬,不以工作小时或者件次计时付工资;工作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如护士岗位、保安岗位。而非全日制用人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到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主要是以小时计酬,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劳动者每天不限于在一个劳动岗位或劳动单位做事,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可以自己安排做其它的事;劳动报酬与全日制工作有区别,全日制工人的工资待遇受国家工资政策调控。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待遇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即可,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对全日制用工,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考量本案何绍儒与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何绍儒在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抬送病人平均劳动时间每天2小时左右,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对何绍儒以小时计酬,按何绍儒每天劳动2小时,每小时工资11元,每月累计共660元,2007年3月以后,每月发给何绍儒最低工资720元,再加适当补助,符合按小时计酬的特点。自2007年3月1日以后,双方之间只有口头劳动协议,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需抬送病人即通知何绍儒,何绍儒做到随叫随到,无事时,何绍儒可以自行安排做自己的事,这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诉请确认双方之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何绍儒虽提供了2005年、2006年与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根据担架工岗位劳动的不定时特点,自2007年3月1日以后不同意与何绍儒签订定期劳动合同,只订口头协议,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因此,何绍儒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与何绍儒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绍儒负担。
宣判后,何绍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平均每天劳动时间为2小时证据不足;2、2007年3月以后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岗位、职责及奖惩制度都严格按原合同一直履行到2010年合同解除为止;3、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4、上诉人的报酬是按月结算的;5、上诉人在医院的工作时间是24小时负责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实质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其主要法律特征为:1、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2、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3、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4、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5、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6、非全日制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在本案中,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各科室的负责人均证实担架队队员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实际不超过2小时,且有事随传随到,无事自行安排,而上诉人何绍儒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为全日制用工时间。2007年3月1日以后,上诉人何绍儒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亦没有约定试用期,上诉人何绍儒终止用工,只需随时通知被上诉人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即可,因此上诉人何绍儒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何绍儒上诉称其工作时间为24小时负责制,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何绍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魏华常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