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与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春雨,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产权部副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阿霈、穆以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齐春雨;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化工总公司起诉称,1996年12月30日,华新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化工总公司承担10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华新公司未能如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由华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化工总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把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7年7月17日,化工总公司将执行担保款x元交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执行庭主持,确定化工总公司对华新公司的1000万贷款担保所应承担的债务本息合计x元。2007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化工总公司交至该院的担保款超额部分x元予以返还。此后经多次追偿,华新公司均未赔偿化工总公司所受损失x元。在追偿过程中,发现华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诉至法院,要求华新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化工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证明;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3、北京市法院案款收据;4、关于解决担保事宜的函;5、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及资金往来专用发票;6、名索网查询资料;7、华新公司章程;8、冻结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华新公司答辩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已于2001年9月依法查封华新公司位于西大望路的房产,并于2004年4月在法院主持下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07年4月在法院主持下完成西大望路X号的房地产拍卖,其后法院将1500万元支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7年9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华新公司在法院支持下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即认为华新公司已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由此可见,华新公司已履行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华新公司与建行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何化工总公司在不与华新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在法院已执行华新公司财产,法律程序即将完结时,却又向同一债权人支付担保款在华新公司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情况下又来追偿华新公司的赔偿责任,其缘由不得而知。故请求法院驳回化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执行和解协议;2、限期履行通知书。

另有本院调取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卷,证明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华新公司所有的北京市X路X号房产拍卖获款1690万元,发还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1500万元。2007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担保人化工总公司股权。经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化工总公司协商除执行费x元外,化工总公司应支付的本息合计x元。即化工总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后确定保证担保的债务本息合计x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获偿x元后即同意免除了化工总公司的担保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于化工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化工总公司提交的证据8,欲证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冻结化工总公司的股权,为防止股权被冻结,故化工总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华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担保无关。本院认为,关于担保案件的执行情况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中都有体现。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欲证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华新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给付债权人,2000万元借款案已经了结。化工总公司认为,华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和解协议的时间是在化工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正是因化工总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所以华新公司的还款责任才完毕。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3、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欲证明华新公司一直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化工总公司因华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不予认证。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1996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华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同日,建行营业部与化工总公司(原名称某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化工总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由于华新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只偿还本金x元及1998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且化工总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建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要求华新公司还款,化工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5日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华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化工总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建行营业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华新公司所有的北京市X路X号房产拍卖获款1690万元,发还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1500万元。2007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担保人化工总公司股权。2007年7月17日,化工总公司将保证担保款x元交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化工总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后确定保证担保的债务本息合计x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获偿x元,并认可化工总公司履行完毕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款超出部分x元返还化工总公司。化工总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即对华新公司进行追偿,但华新公司未能赔偿化工总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受到的损失x元。华新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查,化工总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变更前名称为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

本院认为,化工总公司为华新公司向债权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化工总公司为华新公司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化工总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华新公司应赔偿化工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同时,由于华新公司未能及时赔偿化工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受到的损失,相应的利息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化工总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现化工总公司要求华新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华新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在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情况下化工总公司又来追偿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一千六百五十八万七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自二○○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穆以萍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