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成年。200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收某、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2008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500元,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5月11日晚8时许,伙同申记方(已被判刑)窜至濮阳市X路东坡眉州酒楼门前,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马XX停放在酒楼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申记方供述,失主马XX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县公安局户部寨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