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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马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马xx。

被告尹xx。

原告李xx诉被告马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尹xx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与吴xx、被告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1年5月中旬,马xx的前夫尹xx告诉原告,马xx所在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发行内部法人股(简称伟康股票)。原告与马xx面谈后表示确认认购2万股,并于2001年5月28日在两被告家将购股款人民币8万元交给马xx,当时尹xx也在场,马xx出具了收据。之后,每当原告向马xx追问该股票事宜,马xx编织各种理由搪塞,直至2009年4月原告得知所谓的伟康股票是马xx虚构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返还钱款,但马xx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以上钱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8万元。

被告马xx辩称:原告与尹xx是朋友关系,本被告是在与尹xx结婚后认识原告的。购买法人股的信息是尹xx透露给其他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当时原告将购股款8万元交给尹xx,尹xx再将钱款交给本被告。2001年下半年,由于股票并没有上市,本被告从公司取回购股款后即交给尹xx,由尹xx统一退还包括原告在内的认购者,尹xx退款时收回了当时出具给每个认购者的收款收据原件与协议书原件,尹xx将收据和协议书原件交给了本被告。八年里,原告并没有提及法人股的事情。2004年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分家析产时将收据和协议书原件都销毁了。现原告所持的其所谓收据实际上是一份确认股票认购的证明,并不是收据,真正的收据是票据样的,尹xx取回后交给本被告,本被告后来已销毁该收据。综上,本被告认为8万元购股款已退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xx辩称:原告知道马xx单位发行法人股的信息并不是本被告透露给原告的,8万元购股款是在两被告家中由原告交给马xx的,收据是马xx书写的,当时本被告在家里。后公司退还购股款,凡是本被告经手写给其他人收条的,购股款都是由本被告退给其他人的。马xx没有将原告的8万元交给本被告,这是原告和马xx之间的事情,本被告没有介入。2004年9月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马xx把能拿的东西都拿走了,所以不存在两被告销毁东西的问题。原告的钱款是否已退还,本被告不清楚,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故本案与本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尹xx原是夫妻关系,原告李xx与尹xx是朋友关系。2001年5月原告从尹xx处获知马xx可购买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权,遂向马xx表示其个人认购2万股,并于当月交付了购股款8万元,马xx收取了该款,当时尹xx也在场。2001年底购买股权一事未成,马xx取回了购股款。2004年9月马xx与尹xx登记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如男女双方任何一方仍有其它财产及债权债务,则另一方放弃分割和主张债权的权利,也不得要求对方承担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马xx与吴xx签订的关于委托购买公司股权的委托协议书、马xx与原告共同签名确认的关于原告在马xx处认购股票的书面凭证(内容为“兹有李xx在我处购买伟康股权贰万股,计4元/股,合人民币捌万元整。2001.5.28);被告尹xx提供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认购股票的书面凭证即为马xx出具的收据,其中“李xx”即原告,其平时常用此名字。马xx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书证只是原告需要证明其认购股票的事实存在而要求马xx出具的证明,并非收据,真正的收据已在被告退款后收回,且已销毁。尹xx则表示自己对于马xx经手的事情不清楚,也不知道马xx是否已退还原告购股款。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马xx与原告共同签名确认的关于原告在马xx处认购股票的书面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向马xx认购股票、马xx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股款8万元,以及后来购买股票一事未成功而由马xx取回购股款的事实都属实。现原告要求索回该款,马xx抗辩已归还,则应当对己抗辩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然而马xx一再强调其收款时出具过另一份真正的收据,后将退款交由尹xx归还原告,退款后真正的收据已经收回,且已销毁,但都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为此,本院认定马xx尚未归还原告8万元购股款。由于该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xx收取原告购股款时尹xx也在场,尹xx应当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债权债务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但此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在法律上两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仍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xx、被告尹xx应归还原告李xx人民币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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