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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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某(中国)有限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方大集团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松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华贸中心X号写字楼X层、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科技南十二路方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松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松某(中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方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某(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陈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齐某某,第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光、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松某(中国)公司)就第(略).X号、名称为“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附件1、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并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附件5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松某(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活动插于”的字面含义,其通常是指相互配合的两个部件之间,一个部件不固定地插入另一个部件中,彼此之间能够相对活动,即存在间隙,因此能够实现活动配合,由此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在插入支撑管的内孔中时,伸缩杆下端相对于支撑管内孔能够自由活动,两者之间存在间隙,属于一种间隙配合。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段记载的“另一方面通过伸缩件相对法兰管的移动,可以保证屏蔽门适应因站台土建结构产生沉降的变形”,以及第3页第3段记载的“所述支撑管2为圆形管,所述伸缩杆3为圆柱杆,其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伸缩杆3即可沿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为了实现伸缩杆的下端在插入支撑管内孔中后,在工作状态还可以实现沿轴线上下移动以及绕轴转动,以便通过伸缩件相对法兰管的移动来吸收土建结构产生的沉降,本专利中的“活动插于”指的是在工作状态,伸缩杆下端相对于支撑管内孔能够自由活动,即两者之间存在间隙,伸缩杆下端与支撑管内孔之间是间隙配合。此外,方大公司也明确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插于”就是指间隙配合,伸缩件在工作状态也是可以上下伸缩的。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是指在承载连接装置处于工作状态时,伸缩杆可以相对于支撑管活动,即伸缩杆的下端与支撑管的内孔之间存在间隙,属于间隙配合。而附件1中当支撑杆1插入支撑杆2的长度L值确定后,将支撑杆2与支撑杆1采用焊接或螺栓固定在一起,也即两者在工作状态时,相互固定,不能够互相移动。进而附件1中公开的可根据施工现场对支架的高度要求可进行对支撑杆2插入支撑杆1中的长度L进行调节与本专利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上不同,故松某(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中的“活动插于”指的是承载连接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可沿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其实际上是一种间隙配合,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两个部件间的配合形式一般有三种:间隙配合、过渡配合以及过盈配合,其中过渡配合是介于过盈配合与间隙配合之间的一种配合形式,其既有间隙配合的部分又有过盈配合的部分。由此,附件4中的过渡配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间隙配合是两种不同的配合形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4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上不同,故松某(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中的“活动插于”指的是承载连接装置在使用的过程中,伸缩杆可以沿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而附件5是通过缓冲部本身的变形来吸收振动的,且相互接合的上部支柱8的外周与缓冲部4的纵孔4a的内周可以通过相互的螺纹槽螺合,也可以通过粘结剂连接,即二者之间是相互固定的。由此,附件5中的缓冲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5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上不同,故松某(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时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成立,而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松某(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由于松某(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时,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进而不具备创造性,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成立,且附件5既没有公开“伸缩管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松某(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松某(中国)公司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伸缩杆(3)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只限定了“活动插于”,即伸缩杆的下端只要活动插于支撑管内孔即可,第x号决定关于两者之间存在缝隙,“活动插于”属于间隙配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本专利的说明中没有任何关于“间隙配合”的记载,只有“活动插于”的记载,其目的为伸缩件相对法兰管的移动。即,伸缩件相对法兰管上下移动即可,无须限定“间隙配合”。3、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在工作状态,伸缩杆下端相对于支撑管内孔能够自由活动,即两者之间存在间隙,伸缩杆下端与支撑管内孔之间是间隙配合”这一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将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的技术特征与附件1的技术特征比较没有法律依据。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伸缩杆(3)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只限定了“活动插于”,即伸缩杆的下端只要活动插于支撑管内孔即可,第x号决定关于“活动插于”指的是承载连接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可延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其实际上是一种间隙配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本专利的说明中没有任何关于“间隙配合”的记载,只有“活动插于”的记载,其目的为伸缩件相对法兰管的移动。由于附件4中调节轴4与套筒5之间可自动调节上下方向的相对安装位置,属于活动插于,与本实用新型实质相同。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伸缩杆(3)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只限定了“活动插于”,即伸缩杆的下端只要活动插于支撑管内孔即可,第x号决定关于“活动插于”指的是承载连接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可延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其实际上是一种间隙配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附件5公开了“上部支柱8被插入组装于基础支柱6的纵孔6a内的缓冲部4的纵孔4a中,缓冲部4由橡胶等缓冲性材料形成,上部支柱8在被插入缓冲部4的纵孔4a的状态下,可以移动”。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伸缩杆(3)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实质相同。四、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时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4、5公开,由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公开,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五、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创造性。附件5公开了“上部支柱8被插入组装于基础支柱6的纵孔6a内的缓冲部4的纵孔4a中,缓冲部4由橡胶等缓冲性材料形成,上部支柱8在被插入缓冲部4的纵孔4a的状态下,可以移动”的技术特征。这里基础支柱6是圆形,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就可以把圆形管变为方形管。另外,在绝缘件(缓冲部4)的上端的周围设置圆环的做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常容易想到,附件5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由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公开,由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我委在对权利要求1评述时对其中的相关术语的解释和认定是恰当的。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没有被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具备新颖性。具体评述同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三、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具备新颖性,而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原告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某不成立。四、原告认为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我委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且附件5既没有公开“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某成立。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方大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8年1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略).7,申请日为2007年1月16日,专利权人是方大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底板(1)和设于该底板表面的支撑管(2)构成的法兰管(01)、由伸缩杆(3)和设于该伸缩杆上端的支撑板(4)构成伸缩件(02),所述的伸缩杆(3)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管(2)为方形管,该方形管的内孔中插接有一带圆形内孔的绝缘件(03),该绝缘件的上端的四周设有圆环(6),所述的伸缩杆(3)为圆柱杆,其下端活动插于绝缘件(5)的内孔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管(2)为圆形管,所述伸缩杆(3)为圆柱杆,其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

4、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1)和支撑板(4)上均设有螺栓孔(7)。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自然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另一实施例中(图未示),所述支撑管2为圆形管,所述伸缩杆3为圆柱杆,其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伸缩杆3即可沿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

2010年7月7日,松某(中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松某(中国)公司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系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伸缩支架,其包括支撑杆1和支撑杆2,在支撑杆1的底端焊上底板3,在支撑杆2的顶端焊上托板4,支撑杆2插入支撑杆1中,并且支撑杆2插入支撑杆1的长度L的值需要根据施工现场对支架的高度要求来具体限定,当L值确定后将支撑杆2与支撑杆1采用焊接或者螺栓固定在一起即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8月6日,松某(中国)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和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5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7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规定。同时,松某(中国)公司提交了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并提交了附件4至附件6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4系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附件4公开了一种连接门系统与顶部土建结构的顶部节点结构,其安装在顶部预埋件1与地铁站台屏蔽门系统中的立柱2之间,具体包括转接件3、调节轴4、套筒5、法兰6、绝缘垫圈7、绝缘垫和螺栓8,转接件3位于顶部预埋件1的下方,调节轴4位于转接件3的下方,调节轴4的上端与转接件3焊接在一起,其下部插入套筒5中,与套筒5之间为过渡配合,因此,当顶部土建结构轻微沉降时,调节轴4与套筒5之间可自动调节上下方向的相对安装位置。

附件5系公开日为2000年2月22日,公开号为特开2000-x的日本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附件5公开了一种地板的支撑机构,其具体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附件5中文译文第3页第22行至40行):支撑机构1构成为具有在混凝土板G上设置的基础支撑部2、将作为地板一种的格栅50支撑在上侧的地板支撑部3、以及连结基础支撑部2和地板支撑部3的缓冲部4。基础支撑部2由下台座5和基础支柱6构成。下台座5通过固定螺栓等固定在混凝土板G上。基础支柱6中沿上下方向形成在上方开口的纵孔6a,在该纵孔6a中插有缓冲部4。地板支撑部3由上台座7和上部支柱8构成。上台座7在其上侧载置格栅50。缓冲部4能够内插在所述纵孔6a中。而且,缓冲部4沿上下方向形成在上方开口的纵穴4a,上部支柱8能够外插至纵穴4a中。并且,在相对缓冲部4装入地板支撑部3时,相互接合的上部支柱8的外周与缓冲部4的纵孔4a的内周可以通过相互的螺纹槽螺合,也可以通过粘结剂连接。形成缓冲部的材料只要是能吸收震动的缓冲材料即可。

2010年11月16日,口头审理举行,松某(中国)公司和方大公司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松某(中国)公司明确其无效范围是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该承载连接装置适用于除地铁屏蔽门之外的场合,而权利要求1中未体现该承载连接装置只用于地铁屏蔽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伸缩杆短于外面的支撑管,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2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记载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中的“活动插于”不清楚,不知其是在安装过程中是活动的,还是在使用时处于活动的状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因为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所以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4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松某(中国)公司明确放弃请求书以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及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并放弃附件2、3、6、7。

2010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4、附件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用文字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但不得用于限定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其中“活动插于”的字面含义是清楚、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活动插于”系指一个部件插入另一个部件中,且两者能够相对运动。被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插于”认定为“承载连接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可沿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其实际上是一种间隙配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显然缩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活动插于”的认定有误,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应在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的特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是否具备新颖性重新进行评述。

2、本专利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时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鉴于被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的特征的认定有误,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主要证据亦不足,被告应在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的特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备新颖性重新进行评述。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鉴于被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的特征认定有误,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亦不足,被告应在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的特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略).X号、名称为“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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