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河北欧力重工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哥德堡市。

授权代表莫妮卡•邓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北欧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张家口市X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沃尔沃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河北欧力重工有限公司(简称欧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王某乙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沃尔沃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虽均由五个英文字母构成,但由于首尾字母不同,二者在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区X区分,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汽车类商品属于特殊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会谨慎的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并存于市场,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沃尔沃公司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与其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项所指情形。沃尔沃公司关于欧力公司实际使用和宣传行为表明其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等主张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综上,沃尔沃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沃尔沃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第x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错误。被异议商标在呼叫、视觉效果上均与引证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均为特殊消费品,使消费者施以较高注意力。第x号裁定在对比时未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第x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近似,极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从而误认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具有原告商品的质量标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欧力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卡某、陆地车辆发动机、叉车、起重机、混凝土搅拌车、摩托车、浇铸汽车、拖拉机、救护车等商品上。2006年11月28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欧力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商标,核准注册日为1972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各种车辆、卡某、拖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公共汽车、货车、拖拉机、牵引车、路上行走及非路上行走车辆、自动卸货车、包括不属于别类的汽车组件及附件等商品上。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均为沃尔沃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沃尔沃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6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沃尔沃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沃尔沃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7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沃尔沃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公司及关联企业的网站介绍及制作的宣传材料、在中国设立的企业和经销商情况、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获得部分证书、相关媒体(网站、报刊杂志等)对沃尔沃公司及商标的宣传报道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他案件商标异议裁定书等主要证据;为证明欧力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行为,提交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情况的证据。

2010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沃尔沃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向本院提交了专家意见及相关网页情况。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沃尔沃公司和欧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x”和引证商标一、二“x”均为外文文字,两商标相比较,虽然均由“L、O、V”三个字母组成,但两商标首尾字母不同,从整体看字母的拼写和排列顺序不同,在读某和外形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两者均无特定含义,在含义上亦不近似。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读某、含义上均不相似,即使考虑引证商标显著性的程度和较高的知名度,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沃尔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外文文字“x”,沃尔沃公司未说明该词本身具有不良含义。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因与沃尔沃公司的引证商标近似而不能被核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沃尔沃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河北欧力重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