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酒后将出租车停放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看见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横放在其车前,张某某便要求刘某某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甲、张某某便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部外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酒后将出租车停放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看见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横放在其车前,张某某便要求刘某某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甲、张某某便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部外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已赔偿刘某某2万元。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