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金某
原告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金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二金某(同时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一陆续向原告购买镀铝瓜子膜、CPP瓜子膜等货物。其后,原告依约分批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一开具和交付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款为252,486.88元。之后,被告一以资金某张为由,仅支付20,000元货款。2009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一出具承诺书,约定在2009年10月25日前支付232,486.88元,同时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一未支付余款,被告二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232,486.88元,赔偿违约利息损失,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3份;2、对账单1份;3、还款承诺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一欠原告货款,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目前被告的情况是无支付能力。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一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债务,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2,486.88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2,486.88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金某对上述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金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