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2岁。
原告张某乙,男,42岁。
被告杨某丙,女,23岁。
被告杨某丁,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方润,男,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杨某丁其委托代理人方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给被告彩礼9000元并附带其他礼品,同年8月,原告方欲下礼办张某甲与杨某丙的婚事,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返还彩礼9000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杨某丙二人并未订婚约。杨某丁并未接收彩礼,张某甲赠送给杨某丙的8000元是让杨某丙买衣服,首饰的,该款应由杨某丙自己还款。
被告杨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9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元。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方的9000元的证据充分,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应当返还。关于被告杨某丁的证人邓凤勤证明彩礼给杨某丙,且其夫妻未花此款。因证人邓凤勤系杨某丁之妻,被告杨某丙之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某丙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杨某丁无证据证明所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9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费用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潘恒修
审判员张常健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