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8月18日被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2010年11月1日被抓获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邵某受严某(已判)纠集,伙同严某兵、庹某、田维兵、邵某(均已判)与钟裕彬(已判)纠集的周中川、王某、雷松伟、赵行军(均已判)等十余人在台州市X镇X路X路交界处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及严某兵、严某、庹某、刘某常、赵行军、刘某某受伤。经鉴定,严某、刘某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严某兵、庹某、刘某某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严某兵、严某、庹某、刘某常、刘某某、田维兵、邵某的供述;2、证人A、B、C、D、E、F、G、H、I、J、K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情况说明;5、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目无法纪,结伙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