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来某与马某离婚;
二、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马某所有,马某给付来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5万元,于2009年12月23日履行完毕;
三、保罗轿车一辆(及牌照)归马某所有,马某给付来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9年12月23日履行完毕;
四、来某自愿承担双方债务人民币3.5万元;
五、双方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六、来某、马某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
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75元,由来某负担人民币200元,马某负担人民币6,475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7,500元由来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李庆申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