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洛阳市X区凯元酒店后院,将被害人马XX放于后院的一辆黑红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推至中州中路上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3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冯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马XX书写的领条、被害人马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冯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