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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诉卢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严XX与被告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为交房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原告遂向他人借款x元交与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07年7月1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卢XX归还借款x元;2、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为交房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遂向他人借款x元交与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当日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署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严XX叔叔人民币贰万元,准予在2007年7月1日奉还,决不延误,恐口无凭,立此为据,经借人卢XX”。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署名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严XX与被告卢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x元借款后,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署名,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严XX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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