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武隆县中学教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之妻),女,汉族,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群。
被告陈某,女,汉族,居民。
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第三人熊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武隆农商行)、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群,第三人武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第三人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某诉称,1997年5月17日,被熊某欠平桥镇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后与平桥镇信用社协某,将位于平桥镇X街X号房屋一幢抵偿信用社贷款。1997年5月30日前移交该房产的所有手续和使用权。2000年9月日熊某夫妇出具委托平桥信用社对房产处置。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石XX协某合伙在平桥开一家食店,决定购买该房屋。2004年9月8日,石XX与平桥镇信用社签定房屋买卖协某,以11万元买得该房屋,并取得房屋的手续。后石XX夫妇与原告刘某夫妇投资经营了豪景酒店。2005年2月石XX夫妇退出产权。2005年3月石XX不幸车祸死亡。2005年6月3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刘某、李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某,约定协某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原告刘某夫妇还清了被告陈某的借款后才得到房产证和规划许可证。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产权人熊某外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多方打听到熊某,但熊某称已经委托信用社处置房屋,拒绝协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房屋产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某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武隆农商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重庆市X村商业合作银行不是本案的主体,名称不正确。农商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农商行并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农商行愿意协某,本案的诉争房屋法律产权人熊某不愿意协某,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所以农商行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农村商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某欠原平桥镇信用社贷款本息x.55元。1997年5月17日,熊某与平桥镇信用社签定房屋抵偿协某,将位于平桥镇X街房屋(武房产权字第X号)折价人民币x.62元抵偿给原平桥镇信用社,并约定在97年5月30日前将抵偿的房屋全部产权手续移交给原平桥镇信用社。2000年9月1日,熊某委托原平桥信用社将抵债房屋处置。2004年9月8日,原告刘某夫妇与被告陈某夫妇共同出资11万元,以石XX名义购买该房屋。原武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桥中学教师石XX签定了房屋买卖协某,约定由石XX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的相关费用,原武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协某过户义务。后刘某夫妇与被告陈某夫妇将该房屋投资装修共同经营豪景酒店。2008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刘某、李某某签定转让协某,约定以18万元将该房屋产权及豪景酒店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夫妇,并协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欠缺资金,原告刘某、李某某向被告陈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在还清欠款后才移交房产证和城建规划许可证。现房产证及城建规划许可证已移交给原告刘某、李某某管理使用。2005年2月起原熊某的该房屋一直由刘某、李某某管理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平桥镇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武隆农商行平桥分理处。石XX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其于2005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及李某某、第三人武隆农商行的陈某,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熊某用房屋抵偿平桥镇信用社贷款的协某”、授权委托书、武隆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石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石XX(已故)、被告陈某与原告刘某、李某某签定的房屋转让协某两份(2008年11月23日、2010年4月3日)、借款协某、收条两张(2005年4月13日、2008年9月3日)、房屋产权证、武隆县城市建设规划许可证、石XX与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武隆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平桥镇公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第三人熊某自愿将位于平桥镇X街的房屋抵偿贷款并委托原平桥镇信用社处置,是对自己物权的处置,原平桥镇信用社对该房屋处置有合法依据。原平桥镇信用社将该房屋处置给石XX,是双方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石XX过世后,其妻子陈某将房屋及共同经营的豪景酒店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某、李某某,是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该转让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有效。从房屋实际管理使用的情况来看,该房屋从2005年2月起已经交由原告刘某、李某某管理使用,房屋的产权证及城建规划许可证现也由原告刘某、李某某管理使用。该房屋权属应归原告刘某、李某某所有。
从提供的抵偿协某、转让协某约定来看,被告陈某与原告刘某、李某某的转让协某中约定了陈某有协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武隆县X村信用社与石XX的房屋转让协某中约定原武隆县X村信用社有协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熊某用房屋抵偿平桥镇信用社贷款的协某”中虽未对过户手续办理作出明确约定,但是该协某的双方有义务共同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转让,熊某与原武隆县X村信用社均作为前手转让人,仍然有协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过程中应有的附随义务,作为房屋的出让方有义务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协某义务。现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虽经几次转让,但前手转让人均未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房屋转让过程中的协某义务,为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维护买卖过程中的交易安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第三人武隆农商行、熊某有义务协某原告刘某、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原告刘某、李某某自愿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出资以石XX的名义购买房屋,后被告陈某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刘某、李某某,被告陈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直接相对方,武隆农商行是前手转让人,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故武隆农商行辩称应作为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某合法有效,位于武隆县X镇X街原熊某房屋(武房产权字X号,建筑面积307.19m2)的产权归原告刘某、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县支行、熊某有协某原告刘某、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刘某、李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刘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