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榆初字第X号
原告屈某甲。
原告屈某乙。
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
被告榆阳区人民政府。
原告屈某甲,屈某乙诉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被告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屈某甲,屈某乙诉称:1996年5月8日,榆林农校为了解决教职工住(略),给原告屈某乙批准划分地(略),给高迢批准划分地基5孔。1987年高迢将其批准的地基5孔,自愿转让给原告屈某乙名下,并在原榆林市土地局申请已备挡登记。1988年原告屈某乙,屈某甲共同出资在上述地基8孔修建楼板房8间。1990年7月1日,原榆林市土地局根据榆林农校的证明将二原告共同修建的楼板房8间给原告屈某甲登记4间,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屈某乙登记4间,并颁发了《国有土使用地证》。1999年原榆林市土地局以高迢的继承人投诉的一面之词,错误地认定土地使用权属,作出榆政土处字(1999)X号处理决定,草率的注销了原告所持有榆市国用(90)字第x和x《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榆阳区法院作出(2001)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榆政土处字(1999)X号处理决定。嗣后,榆阳区人民政府利用手中所掌握的行政权,无视早在87年高迢将其批准的地基5孔转让原告的事实,无视早在转让地基后二原告出资修建楼板房8间居住多年的事实,榆阳区土地局的办案人案,无视法律,将原告的原始挡案材料撕毁泡制出榆区土处字(2001)X号新的违法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几经申请复议,榆区土处字(2001)X号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榆林市人民政府在不遵重历史事实又作出榆政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为:1、原高迢(已故)具有该案争议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相关继承人依法继承;2、注销二原告持有的榆市国用(90)第x及榆市国用(9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土地登记。以上决定同出一撤,又是在官官相护下所形成的,迫使原告历经三次诉讼及申诉上访。2008年12月15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榆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为: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榆阳区人民法院(2007)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榆林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榆政决字(2006)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由于二被告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前后经历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原告在该案的错误决定折腾的筋疲力尽,真是苦不堪言,特别是在被告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的绚私舞弊之下,将患有高血压的原告屈某甲妻子在气愤下加重病情,不治死亡。因为二被告的错误决定,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压力和伤害,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应由二被告负担全部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十年误工费x元。2、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屈某甲妻子生前医疗费4200元,死亡精神损失费x元。3、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费2560元,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计1800元,查档费240元,复印费481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081元。并由二被告公开向二原告及家属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甲,屈某乙以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榆阳区人民政府对其二人合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致二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特大损失,要求二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XS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屈某甲,屈某乙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榆林市人民政府,榆阳区人民政府先行提出,二原告未向该二机关提起赔偿请求,故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甲,屈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应岐
审判员杨耀飞
审判员钟改琴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