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县XX乡X本X社,现暂住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a、酉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a,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组,现暂住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刘A。
委托代理人吴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谭a与被告冯a、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谭a及其委托代理人酉a,被告冯a,A公司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冯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冯a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A公司处建造厂房,同年9月2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从一楼的架子上摔倒,当时原告站立不起,被告冯a和其二哥先将原告送至小诊所治疗,次日送至中山医院B分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治疗期间被告冯a先后支付了医药费2万余元,还有部分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厂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冯a,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6,665元(按年平均工资25,972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增加245元,增加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a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有误,原告在被告处做点工,做一天给付一天工资。2009年9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受伤,但是当天没有上班,被告也不在工地,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后来,被告哥哥打电话说原告受伤了,且了解下来原告受伤原因是其当天外出游玩后回工地,因为没有上班,铁门关闭,原告在翻铁门的时候摔伤。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了21,000余元医药费,发票均在原告处。被告否认原告所述因工作受伤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其在事后了解原告受伤的情况,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A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中山医院B分院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卡,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2、医药费收据及购买药品发票,其中大部分费用由被告冯a支付,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5月17日发生的医药费和购买药品的发票;3、公交车发票及车辆通行费发票;4、原告的暂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及网上查询的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上海生活已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残等级;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接报回执单。
被告冯a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除了购买药品的发票金额及5月17日发生的医药费发票金额外,均由冯a支付的;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A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冯a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反映的内容属实,是冯a自己报警的。
原告在诉讼中还申请证人张b出庭作证,证人张b当庭陈述,原告系其嫂嫂的弟弟,与被告冯a居住在上海同一小区,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其不在现场;派出所处理纠纷时在场,因为冯a不愿意支付医药费,扣了冯a的车,后经派出所调解,冯a支付了医药费,车还给了冯a。对此,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冯a认为证人主要陈述讨钱的事,其实是索要工资;A公司认为证人并非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无法证明所述事实。
被告在诉讼中也申请证人杜b出庭作证,证人杜b当庭陈述,其也系给冯a打工的,认识原告,原告居住的地方在其院子前面;那天下午6时许,证人在工地食堂正准备吃饭,原告打电话给证人,称翻大门的时候腿摔了,不好走路,叫证人带原告去私人诊所就诊;证人接到电话后找原告,发现原告倒在院子大门内,院子大门当时是关着的;当天上午原告在工地补油漆,下午没有刷,原告在当天12时左右吃完饭就走了,因为当天接到通知下午要安全检查;平时大门到9-10点锁门,当天门卫正好离开一会儿,就将门锁了。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关于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b在事发时不在现场,且其与原告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证明力较低,本院难以采信;证人杜b系被告冯a雇佣的员工,与被告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本院亦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A公司将其建造厂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冯a,原告谭a受雇于被告冯a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于2009年4月起在A公司工地建造厂房。2009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A公司工地自高处摔下致伤,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B分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于2009年9月3日至23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a支付了20,867.95元。另外,原告在复诊时自行支付了医药费288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a从高处摔下致右跟骨多发性骨折,现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XX县XX乡X村X社村民,农业家庭人员。原告自述其在冯a处做点工,按每天60元的报酬标准计算工资。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
还查明:2009年10月1日,因原告与冯a为受伤之事发生纠纷,原告家属在没有征得冯a同意的情况下,将冯a的小客车开走,冯a即报警。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冯a确认两人在本市暂住处属邻居关系,暂住地属于农村区域。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冯a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A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具体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冯a对其雇佣原告在A公司工地工作和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然其抗辩原告谭a系翻越大门受伤之意见,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结合原告在工地受伤这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冯a对于谭a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造厂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冯a个人,其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冯a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A公司应当与雇主冯a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医药费赔偿方面,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因治疗发生的医药费系原告因伤造成的直接损失,雇主理应予以赔偿。除被告冯a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外,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核查实为28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交通费赔偿方面,原告在治疗期间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三、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目前居住地显示其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且原被告均确认其居住的区域属本市X村区域,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报告结论确定为24,648元。四、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自述其事发前每天报酬60元的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含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200元。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受伤后为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和律师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冯a应赔偿原告谭a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736元。被告A公司对冯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a人民币48,736元;
二、被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冯a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6.37元,由原告负担888.92元,被告负担1,10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