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X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亚南,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厨师,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方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方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镇。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方某、方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革华、何文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南、被告某某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方某、方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在云溪区X路段,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撞伤某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岳化医院,经诊断,车祸造成原告刘某中性颅脑损伤。先已经进行了双侧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手术,目前处于四肢瘫痪状态。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完全责任。根据目前状况,可构成二级伤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伤某、误工费、护某等,共计x元。被告方某是被告陈某的雇主,且为肇事车主,被告方某是肇事车原车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华容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某某华容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起诉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方某的摩托车驾驶证以及被告某某华容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保险卡一份,拟证明肇事车主为被告方某;
4、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为被告方某的雇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方某;
5、云溪区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受伤某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某,完全护某依赖;
6、医药费总清单和发票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受伤某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帮某酒店方某的打工者,2010年4月15日上午方某板电话通知我去云溪桥下一饭店吃中饭试鱼味,下午两点多,方某板出去有事,要我代他将他的摩托车骑回酒店去,在中途不慎撞伤某告刘某老太太,随后我将原告刘某护某至云溪医院,并将身上仅有的500元给刘某太,后来,我父亲又外借1800元送给原告治病。我家庭贫困,无力承担大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见、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某系方某的雇员;
2、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家庭异常贫困,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华容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
1、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我公司没有赔付责任。
被告方某没有答辩。
被告方某没有答辩。
被告某某华容公司辩称,由于法庭查清由华容公司承保,对于该保单的真实性,我们需要一定时间予以查实,我们公司会根据保单履行赔付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本案被保险人车辆的驾驶人员陈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对于无驾驶执照的保险责任只垫付一万元医药费的责任,对于其他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华容公司为支持观点,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没有赔付责任。
被告某某华容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3、4、6没有异议;对证据1、2、5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3、4、6,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5,其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做证据使用。
原告刘某对被告陈某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某某华容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同意被告某某华容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对被告某某华容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条款只是说了财产性的不赔偿,而没有说人身性的不予赔偿。
本院对被告某某华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本院同意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湘F某某两轮摩托车从云溪往岳化方某行驶,行至岳阳市X区X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岳化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13日,已经花费医药费x.01元。2010年11月26日,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某为:1、重伤;2、I级伤某;3、完全护某依赖。
被告陈某系被告方某雇佣的厨师。陈某所驾驶的湘F某某摩托车系被告方某所有。2010年3月2日,被告方某将该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方某,双方某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2009年6月26日,被告方某在被告某某华容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原告刘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药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药费x.01元、后期医药费x元、结合原告刘某的年龄和病情酌定为5年护某,护某为x元(5年×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元/天×120天)、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x.01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理赔。被告某某华容公司辩称因被告陈某系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华容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某、交通费,合计损失已超过x元责任限额)。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剩余部分x.01元,应由被告陈某给予赔偿。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被告陈某系被告方某雇佣的厨师,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骑摩托车系被告方某的指派。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湘F某某摩托车系受被告方某所有,但被告方某已将摩托车出卖给被告方某,故被告方某不应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为x.0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x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x.0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革华
审判员何文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