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1965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王某某关系很好。2010年二被告以家庭共同经营的形式开办炼面包铁块,被告求我给其拉二车钢渣,价值11万,被告付了部分款后,下欠x元,并给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开办炼炉厂,原告给被告送钢渣二车,价值11万元,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款后,下欠x元。2010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曾某某叁万陆仟伍佰园欠款人王某某、李某某。2010年7月X号。”其中,欠条王某某的名字系李某某所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欠款x元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由2010年7月X号被告李某某所打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欠款纠纷,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李某某所打的欠条为证,虽然欠条中王某某的名字系李某某所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离婚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人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