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XXX号,机构代码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委员会理事长。
上诉人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1)洪法立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因为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何述金利用职权暗箱操作,将上诉人的房产变更登记,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早在2001年就知道此事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01年房产变更登记时,何述金作为上诉人的合法法定代表人,不管其是否利用职权暗箱操作,其是知道房产变更登记之事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早在2001年就知道房产已经变更登记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