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某日,与其弟刘X贝等人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在一建筑工地找到张某,以张某2007年打伤刘某为由,向张某索要现金5000元,并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张某书写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刘某5000元。之后,被害人张某分两次将5000元交给刘某,但刘某又以张某之兄张X平也参与殴打为由,再次向张某索要现金5000元,又逼迫被害人张某书写了欠条。同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与刘X贝等人将张某约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要求张某交付剩下的5000元钱时,又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右枕部右耳后方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锋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同时,被告人刘某又以其弟刘X贝在殴打过程中受伤为由,再次向张某索要现金2000元。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濮阳市X村X国道边等候张某送钱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付XX、张X俊、张X平、张X民、付XX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在部分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