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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男,43岁,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月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巫某伙同伍秉兴(已判刑)在邵阳等地购进一些小食品,以低于市场价销售给一些食品批发部,引诱批发部上当。与批发部进行交易时,采用不付现金,用记账本计数的方式结算,并将记账本留在批发部。多次交易后,被告人巫某与伍秉兴用事先伪造好的假账本,趁批发部老板不注意,将原先留在批发部的记账本换掉,再与批发部老板按照假记账本所记的进货量进行结算,以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巫某伙同伍秉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甘棠供销社老板邹×红现金x余元,骗取甘棠两丰批发部朱×松现金3000余元,骗取太平寺永旺批发部陈×娥现金3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巫某伙同他人共同诈骗x余元。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巫某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巫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巫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对其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巫某的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巫某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刘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巫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四某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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