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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冯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北京金马利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锦莲、人民陪审员董福利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书记员梁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告潘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7年3月28日,吴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协商拟成立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5被告是公司成立筹备组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成立公司、办理注册、收取入股投资款等公司成立的各项活动。在章程签订后,吴某某向王某甲交纳了6万元投资款,王某甲将该6万元交给北京市旺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海公司)保管。但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公司并未如期成立,后吴某某多次要求5被告退还投资款,但其一直推托。故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对公司成立前的经济活动进行清算。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的住址不在海淀,而在崇文区。出资款不是王某甲个人占用,是公司占有,王某甲只是代为收款,投资款用于公司进货了,部分货物由于不好销售,已经退回厂家了,部分没有退的货物也被大家都分了,还有部分货物被扣了。

被告潘某某辩称,吴某某的起诉与潘某某无关。吴某某交的钱是给了王某甲,与吴某某无关。

被告冯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冯某某、史福民、褚景林、吴某明、骆元明、马秀华、袁建华、苏伟等12人签署《北京市十二家联合公司章程》约定由上述十二人出资设立联合公司。

同日,股东会通过了任命书,载明“经北京市十二家联合体股东选举、讨论、通过任命潘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冯某某五人组成董事会并为第一任董事会成员”。

另外,据王某甲等5人提交的证言显示,12位股东每人出资6万元,出资款项共计72万元,由王某甲经营的旺海公司负责代收入并保管。后公司未如期设立,亦未对已筹集的出资款进行清算。

庭审中,吴某某称之所以起诉5被告的原因是公司成立之初推举了5被告作为组织者,这5个人实际控制着公司的财物。

以上事实,有王某甲的证明、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冯某某等4人的证言、公司章程、任命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等12人签署章程拟设立公司并且交纳了共计72万元的出资款,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冯某某等5人作为公司设立时的组织者,在由于公司设立失败情况下,应承担组织12个实际出资人就公司设立中的经济活动进行清算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吴某某要求5被告对公司成立前的经济活动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冯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潘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组织十二个实际出资人就北京市十二家联合公司设立中的经济活动进行清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潘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人民陪审员董福利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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