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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戊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男,现年22岁,出生于(略),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现年2岁,出生于(略),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某,男,现年19岁,出生于(略),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现年21岁,出生于(略),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戊及其辩护人龙某某、王某丙、唐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浙江籍人员张XX在安康工业园区租了场地和投资购置设备,办了一个钢筋加工厂,张XX将厂建成后,承包给河南籍人士梁XX,梁从河南老家招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戊为其加工预制件。2009年8月5日至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戊乘梁到西安照顾病中的妻子不在加工厂期间,先后四次将四卷待加工的8毫米钢筋共计8.165吨偷偷找车运出加工厂进行变卖,获赃款x元,四人分用。经价格鉴定,钢筋总价值x元。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个人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数额较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老板几个月没有给发工资,他们吃饭都成了问题才偷卖了钢筋。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义,但对其定性辩护称:本案属职务犯罪,1.因为被告人是加工厂的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监守自盗;2.他们是来料加工,对原材料负有代保管的责任;3.老板梁XX到西安去照顾其妻,走时将加工厂委托给陈某丁管理,所以,本案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卖出的钢筋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亲自给被告人请律师,并写出书面请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发落,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被告人陈某丁辩解称,他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只是知道此事并分了账款。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称,本案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丁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卖出的钢筋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写出书面请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发落,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被告人王某戊辩解称:第一次盗窃他不知道,只是事后陈某甲给他分钱时他怀疑是卖了钢筋的钱;第二次陈某乙在他们四人面前说“再搞一次”,他没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他没有直接盗窃和销赃,只是给他分钱,给多就拿多少。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王某戊只参与一次,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王某戊参与的犯罪数额,达不到犯罪的标准,应宣告王某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浙江及人员张XX在安康工业园区租了场地和投资购置设备,挂靠西安市雁塔区一家钢筋加工厂自己开办一个钢筋加工厂,张XX将厂建成后,由于自己没有技术力量,便承包给河南籍人士梁XX,梁从河南老家招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戊进行加工预制件工作。2009年8月5日至8月25日,梁因妻子有病在西安住院治疗,自己需到西安照顾妻子,在赴西安时,将加工厂的负责工作交给被告人陈某丁负责。2009年8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分别向陈某甲、陈某丁提出乘老板不在弄钢筋卖,二陈某意后,陈某甲打电话叫来一辆货运车,陈某乙用本厂的装卸叉车将一卷重达2.068吨的8毫米钢筋装在车上(王某戊在上班时看到),陈某甲随车将钢筋运要出去变卖,称钢筋是加工厂“多余的”(增溢),获赃款5000元,陈某甲除付运费100元外,给陈某乙分1300元、陈某丁分1300元,为了使给王某戊不向老板告发而分给王某戊800元,下余x元陈某甲留作自用;同年8月15日下午2时许,四被告人在一起,陈某乙提出“再搞一次”(当时王某戊未作表态),陈某甲找一辆货运车,陈某乙用本厂的装卸叉车将一卷重达2吨的8毫米钢筋装在车上,陈某甲随车将钢筋运出变卖,赃获赃款5200元,陈某甲除付运费100元外,给陈某乙分1300元、陈某丁分1300元,分给王某戊1100元,下余x元陈某甲留作自用;2009年8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叫来一辆货运车,用本厂的装卸叉车将一卷重达2.068吨的8毫米钢筋装在车上(陈某丁、王某戊不在厂里),叫来陈某甲随车将钢筋运出变卖,获赃款5200元,陈某甲除付运费100元外,给陈某乙分1400元、陈某丁分1200元、王某戊1000元,下余x元陈某甲留作自用;2009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向陈某甲、陈某丁提出再弄钢筋卖(王某戊不在厂里),二陈某意后,陈某甲联系货运车,陈某乙用装卸叉车将一卷重达2.029吨的8毫米钢筋装在车上陈某甲随车将钢筋运出变卖,因当时买方无款支付,除付了100元车费外,其余款让下午再取。此次作案时恰逢住在厂里的张XX早上经过堆放钢筋的场地时无意中数了一下堆放的钢筋数量,但在吃过早饭后发现堆放的钢筋少了一捆,便去询问四被告人,四被告人不承认动了钢筋,于是,张XX到园区的保安室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陈某甲及一辆车辆装有钢筋出去,便报警。案发后追回未销售的钢筋三卷返还给失主;另一卷被卖出,所买款81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XX挂靠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张XX报案及陈某称,2009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他发现堆放在钢筋少了一捆,大约有2吨多,就问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戊四人,那几个人都说不知道,他到大门口的监控录像一看,发现有一辆车拉了一捆钢筋出去,随后,陈某甲也出去了,他怀疑是场里的工人和外面的人合伙干的。另证实,钢筋加工厂是他建的厂和投资的设备,承包给了梁XX,主要是进行钢筋的来料加工。建设单位将材料和下料单交给他,他将材料和下料单交给梁XX,梁按照下料单加工成成品交给他,他交给工地。增溢部分归他所有,东西丢失应该由梁XX负责赔偿。他没有营业执照,使用其他单位的招牌。他经常在外跑业务,有时厂里就交给陈某丁(陈某)带班管理。

3.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收缴了三卷8毫米的钢筋,已发还给张XX;已被销售的一捆钢筋计人民币81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收。

4.入库单证实,被盗钢筋分别为2.026吨、2吨、2.068吨、2.029吨。

5.鉴定结论认定,被盗钢筋总价值x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安康工业园区钢筋堆放场地。

7.证人严XX证实,自2009年8月5日下午到8月25日,陈某甲分四次用车拉去8毫米的钢筋销售给他,前三次是当时付了钱,最后一次当时没有钱,只付了100元的车费。

8.辨认笔录证实,经严XX辨认,四次卖给他钢筋的人都是陈某甲。

9.陈某甲与货车司机的通话记录;监控录像。

10.证人梁XX证实,他在2009月份承包了张XX开办的钢筋加工厂,他雇用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戊四人进行加工预制件。程某是张XX将钢材和下料单交给他或陈某,他将材料和下料单交给四个工人,工人按照下料单加工成成品交给他,他交给张XX,由张交给工地。张XX给他加工费每吨95元,增溢部分归张XX所有,但材料交给他后丢失应该由他负责赔偿,有时他不在就让几名工人收材料,所以,几名工人也有管理的责任。这次是他两个月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可能几个工人才偷卖钢筋的。

11.证人成XX证实,2009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他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让他的车去给拉一点货,他从工业园区里拉了一捆钢筋出去,给了他100元的运费。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略);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略);被告人陈某丁出生于(略);被告人王某戊出生于(略)。

13.张XX、梁XX二人的请求书,由于梁XX为了照顾在西安病重的妻子,将加工厂交给四个被告人管理。梁XX拖欠了四个被告人的工资x余元,导致四被告人将管理的钢筋偷出去卖了,他们也有责任,现在被盗的钢筋已全部追回,也未给他们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14.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戊身为钢筋加工厂雇佣的工人,乘雇主外出不在,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接受代加工的原材料盗卖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西安市雁塔区钢筋加工厂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人经营企业,四被告人属钢筋加工厂雇佣的工人;被盗卖侵占的财产系该加工厂代加工的材料,在被告人的管控之中,故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和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因雇主拖欠工资,四被告人采用盗卖本厂原材料的方式来讨要所拖欠工资的行为,虽为犯罪行为,但欠薪属实,且本案犯罪价值与欠薪相当,又因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该厂承包人亦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加之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分得的赃款均已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犯罪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该王某第一次犯罪时没有参与预谋,但也看见同伙将钢筋拉出厂外,分赃时也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接受;第二次在陈某乙提出作案时,该王某场,虽未表态,但再次参与分赃,应视为参与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也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侵占数额确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执行定罪的数额标准的通知》第六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免除处罚。

五、对被告人陈某甲所获赃款4800元;被告人陈某乙所获赃款4000元;被告人陈某丁所获赃款3800元;被告人王某戊所获赃款2900元,予以追缴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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