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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XX合作联社与曹X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洪江市XX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杨X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深渡信用社负责人,住(略)。

被告曹X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身份证号码为(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江市XX合作联社与被告曹X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市XX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以进药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x元及自2009年6月29日起的利息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曹X安辩称:一次性还不起这么多钱,分段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以进药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2009年6月29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1074.4元、2475.2元,现尚欠借款x元及自2009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X安所欠原告洪江市XX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曹X安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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