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
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负担。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