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程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日向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程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其与程某1993年2月份结婚,因家里没有男孩,程某自愿做了上门女婿,婚后于1993年10月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迪。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且程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程某离婚,孩子自己决定随谁生活。
程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王某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要求与程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
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和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与程某1993年2月份结婚,因家里没有男孩,程某自愿做了上门女婿,婚后于1993年10月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迪。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王某与程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无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某,还有和好的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