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地址:获嘉县X镇X村。
经营者何胜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中和镇X村面粉厂街西段X号,系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诉被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的负责人何胜旭、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冯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崔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免烧砖的个休工商户,除几个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外,拾砖、码砖的活,是承包给他人进行了。被告刘某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她的考勤、记工不由原告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劳动争议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和交通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获嘉县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89元,护理费751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3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团体业务被保险人人名清单5页,证明被告刘某不是原告厂里的职工;2、证人陈某得出庭作证:我是原告厂里的职工,被告刘某出事后我才认识她。我在厂里负责采购,我在厂里干了两三年吧。刘某出事时我在厂里,工人们都说刘某出事了,我就和很多人把她送到医院了。当时我是骑摩托车去的,冯某某开车把刘某送到红十字医院了。我不知道厂里拾、码砖的活是包给谁了,但肯定是承包出去了;3、原告2008年8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表三页,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学霞在工伤认定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是在兴源新型建材厂拾砖的。2009年3月1日,刘某在兴源新型建材厂拉砖车时,砖车翻了将刘某砸在地上。刘某的药费是厂里支付的;2、闫某某在工伤认定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和刘某在兴源新型建材厂拾砖。2009年3月1日上午12点左右快下班时,拉最后一车砖时,砖车突然翻倒,将刘某砸翻在地。我没有和厂里签订劳动合同;3、赵学霞、张金霞等6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于2009年3月1日在兴源新型建材厂因车翻砸伤脊椎;4、豫(获)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职工刘某所受伤害认定工伤;5、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刘某的伤残等级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四级;6、出院证一份,证明刘某在获嘉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7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8、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为33元;9、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刘某受伤后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裁决: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应向刘某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39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兴源新型建材厂的工人,我从建厂开始招工就进厂了,我一直是做砖坯、负责放料的。我们厂拾砖、码砖的活最开始分三班干,后来并成两班了。我是其中一班具体负责放料的。因为我们放料的是在高处,能看到下边拾砖、码砖的,所以厂里就安排我们放料的负责一班拾砖、码砖的工人干活。我和陈某某都是放料的,在高处,在厂里面干的时间也长了,厂里让我俩各负责一班。一班最多是十来个工人,有时候五六个人。拾砖、码砖的工人有的是通过我和陈某某进来的,有的是通过厂里领导进来的。凡正只要拾砖、码砖这儿缺工人,不管跟厂里领导还是我们两个组长以及组里边其他人说都可以来干。厂里根据我们各组生产的砖坯数量给我们算好钱,一般是小组长(我和陈某某)与另外的工人去会计那儿拿了钱,然后我根据小组内工人的出工数进行分配。我开资跟组内其他工人一样,没有多得,也是按砖坯数量计件开资。因为我是小组长,经常需要通知工人上班,都是用我自己的电话。所以厂里第二年年终给我发了100元,第三年给我发了150元,今年给我50元。最开始的时候,不知是建厂第一年还是第二年厂里给一开始就去厂里上班的工人都买有保险。后来进厂的工人厂里是否买有保险我不知道了。我认识刘某,刘某是在厂里拾砖的工人,她和我是一组。刘某是何时进厂的,我记不清了。可能刘某当时是跟我说才进厂干活的。反正拾砖、码砖缺人时,不管跟厂里任何人说都可以来厂里干。刘某受伤我不知道,当时我丈夫住院,我没有上班;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在兴源新型建材厂打工。我是做砖坯的,具体负责放料的。我从建厂开始试机器就在厂里干,大概有三年多了,到明年春天就四年了。我一直是负责做砖坯放料的。厂里拾砖、码砖的工人是最初建厂时都是去厂里报名,然后厂里把拾砖、码砖的分成三班干,我带其中一班。后由于砖卖不出去,就并成两班,将拾砖、码砖的工人裁下去一部分。之后在生产过程中,有个别人不干了,就会让其他人补充进来,这时候也不通过厂里了,我作为组长也没有专门向厂里汇报。我认识刘某,她是拾砖坯的,是宋某某所带那一组的。刘某出事当天,由于宋某某的丈夫住院,我替宋某某带班。当天12点多的时候,马上要下班了。我正在罐里清罐,听到下边出事了,我出来后发现是刘某受伤了。然后厂长老冯(冯某某)开车把刘某送住医院了。至于刘某是何时进厂,谁让去的,因为她跟我不是一班,我不知道。厂里拾砖、码砖的工人共两班,每班10个人,总共20个人。我和宋某某分别是两班的组长。我和宋某某都是负责放料的,其他工人都负责摞砖坯。我们两班轮流干,是计件工资,多干多得。每生产一块砖坯,我们小组X人每人一分钱,厂里有人专门负责统计我们生产的砖坯数,每天将统计的数字给我们开票,票是写我的名,每天把票给我们组的工人。一般每月15日左右,我跟我们组拿票的工人一块去找保管何胜旭算钱数,然后我们到会计那儿领钱。我按照工人的出工数给工人分钱。我的工资和小组其他工人一样,都是每块砖坯一分钱,没有比其他人多得。到年终时,厂里因为我和宋某某平常各管理一个组,平时需通知工人上班等,所以每到年终会另外给我们100元或200元不等。记不清啥时候了,厂里给我们工人买了一次保险,每人100元,当时是厂里拿50元,个人拿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1、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的上述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证据2中关于原告拾砖、码砖的活是承包出去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对证据2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9均有异议,认为赵学霞、闫某某等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其证言才能被采信,工伤认定委员会当时是以欺骗的方式让原告的负责人签字的,仲裁裁决书的结论不正确。经审查,赵学霞、闫某某等6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委员会在给其送达豫(获)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时,其负责人受到欺骗才签字。被告提交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是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言中关于工人如何进厂工作有异议,对两份证言中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系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的工人。2009年3月1日,被告刘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刘某受伤后,即被送入获嘉县X乡卫生院(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2009年11月25日,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获)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确定工伤。2010年4月19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刘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获嘉县兴源建材厂应于该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某支付伙食补助费189元、护理费751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3元,共计8039元。原告获嘉县兴源建材厂不服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和交通费。
另查明,被告刘某在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是负责拾砖、码砖的工人。原告厂里从建厂开始把拾砖、码砖的工人分成三班干,后厂里根据生产情况将工人裁下去一部分,将拾砖、码砖的工人分成两班,由陈某某和宋某某作为组长各负责一班。拾砖、码砖工人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每月由组长陈某某和宋某某从会计那领取后再具体给工人分发。陈某某和宋某某两个组长和工人一样领取计件工资。由于二人作为组长需要经常通知组内工人上班,每年厂里会另外给她们每人发100元或200元不等作为补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是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的工人,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刘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应为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厂里拾砖、码砖的活由两个组长带领两班工人负责,实行计件工资,由两个组长从会计处将工资领取后再向工人分配,这是原告厂内一种具休的工资结算方式。原告关于厂里拾砖、码砖的活是承包给他人进行,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刘某在获嘉县X乡卫生院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9元(10元×70%×27天)。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需要人护理,原告应支付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用。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按本地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被告刘某的护理费应为9600元(800元×12个月×1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751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到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出劳动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3元,原告均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护理费751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039元;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吕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