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卢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日向卢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卢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卢某是做蒸馍生意的,经协商由卢某提供麦子,其负责加工成面粉。从2000年开始,卢某分3次供小麦4981.5斤,分5次取走面粉6000斤,多取面粉时,卢某说用小麦补上,后来,卢某也没有给小麦。经催要,卢某说没有小麦,就按当时小麦的市价打了一张2100元的欠条,并由王保社做证明。至今,卢某也未还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偿还面粉款2100元。
卢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刘某要求卢某偿还面粉款21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26日卢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卢某欠面粉钱2100元。
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对刘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卢某是做蒸馍生意的,经协商由卢某提供麦子,刘某负责加工成面粉。从2000年开始,卢某分3次供小麦4981.5斤,分5次取走面粉6000斤,多取面粉时,卢某说用小麦补上,后来,卢某也没有给小麦。经催要,卢某说没有小麦,就按当时小麦的市价打了一张2100元的欠条,并由王保社作证明。至今,卢某也未还钱,为此,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卢某偿还多领取的面粉,折价为21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卢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从刘某处多取走面粉,经双方协商多取面粉折价2100元,卢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卢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刘某要求卢某给付面粉款2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面粉款21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