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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经长垣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已判刑)、丁XX(另案处理)三人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亿隆广场无故将武邱乡X村民马XX打伤。经鉴定,马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及王X、丁XX近亲属与被害人马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万元,其中王某近亲属赔偿3万元,王X近亲属赔偿4.5万元,丁XX近亲属赔偿2.3万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X(已判刑)、丁XX(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已判刑)、丁XX(另案处理)三人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亿隆广场无故将武邱乡X村民马XX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王X、丁XX犯罪的事实。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及王X、丁XX近亲属与被害人马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万元,其中王某近亲属赔偿3万元,王X近亲属赔偿4.5万元,丁XX近亲属赔偿2.3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垣县蒲西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刑警大队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赵X、孙XX、张X、张XX、李X、李X、代X、王X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被告人王某陈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丁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与王X、丁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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