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刘群山(另案处理)预谋抢夺,由被告人姚某先上公交车阻挡作案对象,刘群山在其后实施抢夺,后在平顶山市X路X路公交车停车点公交车门口,姚某挡在准备上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的前面,刘群山将准备上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项链用剪刀剪断,被王某乙发现,后将其按倒在车门口实施抢劫,后二人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仅仅与本案主犯刘群山事前有盗窃的预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法应认定为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在平顶山市X路X路公交车停车点公交车门口,同案犯刘群山与被告人姚某预谋,由被告人姚某先上公交车故意妨碍被害人王某乙上车,同案犯刘群山则在被害人身后,用剪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颈链剪断,以窃取他人财物。后来,同案犯刘群山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在上车的过程中左右摇晃,无法下手。于是,同案犯刘群山用肩膀将被害人按在车门的门帮上,并剪断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颈链,试图占为已有。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后,抓住了被告人刘群山的手对其进行制止,致使其未能得逞。后正在中兴路X路巡逻的民警发现了这一情形,将被告人姚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为402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
2011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时,刘群山给我打电话说还我钱,我们就在新汽车站见了面,结果他又把钱给了别人,说到晚上才能给我。我就上了11路公交车准备回家,刘群山上了11路公交车把我叫了下来,说让我帮忙把一个妇女的项链剪下来,我说,不敢弄。刘群山说,没事,你不用管了,只要你上公交车时慢一点就行了。我就同意了,一会过来了一辆10路公交车,我就站在那个女的前面上车,刘群山在那个女的后面上车,到公交车门口时,我就故意停了一下,这时听到那个女的喊偷她的项链了,刘群山就被抓住了,我也没有回头看,就坐在了司机后面的坐位上,等了有几分钟,警察也把我从车上叫了下来,并和刘群山一块被带到了派出所。我没有看见刘群山是怎剪那个女的项链的。
2、同案犯刘群山的供述
2011年4月14日中午1点多时,我从我们家里出来,我给姚某打电话说还他钱,他就从家里出来,我们两个在老汽车站见面后,说了一会话。后来,我们两个坐2路公交车到了火车站。我们在新汽车站南边的公交车站牌处看见一个女的戴着一个金项链,在那里等公交车。我就跟姚某说,让他帮我挡一下,我把那个女的金项链给剪下来,姚某同意了。一会儿,公交车来了,姚某就在站在那个女的前面,我在那个女的后面一块往公交车上挤,刚上到公交车上,姚某上到车上的第一个台阶,那个女的上到第二个台阶,我站在第三个台阶上,我从后面把她的项链剪断了,一只手从的她的肩膀上伸到前面去接项链,没有接住,手被那个女的抓住了,那个女的说,谁让你偷我的项链的。我说,这不是你的项链,在你怀里哩!正说着,我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剪她的项链的时候碰上她了,我是从她的肩膀上面及脖子边上伸手过去的。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011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平顶山市邮政局门前中兴路上10路车停车点上等车准备回家。这时刚好过来了一辆车,我上车时,刚上到车的第二个台阶,我就被一个人把我按倒在车门口,然后上来抢我的项链,我当时就抓住那个人的手说:给我的项链,给我的项链。我在那里喊,那个人见我喊就松手了,我一摸,我的项链断开了,抢我的项链的那个当时就被巡逻民警抓住了,我的项链少了三分之一,当时在现场没有找到。当时,我上车在车门口准备刷卡时,那个人按住我的肩膀把我按倒在车门口,让我不能动时,然后去抢我的项链。那个男的先把我按倒在车门口,然后去抓我的项链。我后来听说,那个人先用剪刀把我的项链剪断的,但我没有看到他的剪刀。
4、证人证言
证人李XX的证言
2011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正在平顶山市新汽车站东站牌等车。这时来了一辆公交车,车刚停下来一个穿灰衣服的男子就抢先登上了车。上台阶后,他放慢了速度,紧跟他后面的是一个老太太,老太太后面是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由于前面的男子故意放慢了速度,老太太被堵住上不去了。这时,只见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出一把小剪刀,左手提着老太太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右手拿剪刀去剪项链。但由于老太太左右晃动着挤公交车,白衣男子起初没有把项链剪下来。突然,他双手猛一使劲,老太太就被按倒在车门上,同时他也用剪刀剪断了项链,但这时已被老太太发现了。我听到老太太喊有人抢她的项链了,就赶快赶上前去和公案人员一块抓到了白衣男子。后来,把灰衣男子也拉下了公交车。当时,我只看到白衣男子摁倒了老太太,并拽项链了,但具体抢到手没有我没看清。
证人杨XX的证言
2011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客运中心站南边东侧公交站牌边上玩,这时过来一辆10路公交车,车刚停,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先站到公交车进门口台阶上并放慢速度,后面跟着一名五、六十岁的妇女,这名妇女的后面是一个穿着白色条纹衬衣的男子,白色条纹衬衣男子后面还其他乘客要上车。由于灰色上衣男子故意放慢脚步,那个妇女也挤着上不去,这时她后面穿白色衬衣的男子从他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剪刀,并故意向前将前面这个妇女挤到门上,然后下手从该妇女脖子后面剪她脖子里戴的项链,同时另一只手压住前面那名妇女的肩膀,使她动弹不得。之后,那个妇女就发现了,她大喊:你偷我的项链。她对着白条纹衬衣男子喊的同时,我就立即上到公交车门口,将这个灰上衣男子拉了下来,我一看他们就是同伙,一个在车前面挡住路,一个在后面挤并同时做案。当时这个男子是用双手将那个妇女猛得向前一摁,将妇女摁倒在车门上。
4、书证
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被抢劫的项链的照片、刘群山作案是使用的剪刀的照片。
5、鉴定结论
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湛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同案犯刘群山的挑唆下,预谋配合同案犯刘群山通过用剪刀地剪断他人项链的方式,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同案犯刘群山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为达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夺行为,被告人姚某对同案犯刘群山实施的抢夺行为并未参与,应当对其参与预谋的盗窃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抢夺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外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