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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下午四时,我从火龙老家回城里,乘坐由被告杨某驾驶的豫K-x号五路公交车,在火龙路口上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了解,豫K-x号五路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鉴于上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某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500元,另外,原告入院前抢救费、检查费348.9元及入院租被子费190元也是我垫付的,以上共计6038.9元。我垫付的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单方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赔付被保险车辆之外的损失的,原告是杨某车上的乘坐人,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应该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再向我公司理赔。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2、根据乘运人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是20%。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损失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主体问题;2、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5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K-x号五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镇X路口停车上人后,因未关好车门起步行驶,造成门口乘客周某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7日入院,2011年2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1年3月1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并收取鉴定费780元。后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x号五路公交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坐险。2、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周某支付了6038.9元。3、上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所有的事故车豫K-x号五路公交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9万,且不记免赔)和乘坐险,且原告周某是该事故致害的第三方,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31元、误工费4686.31元[(x元÷365天)×107天]、护理费4029.35元[(x元÷365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营养费2760元(30元×92天),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x.43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杨某与原告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某自愿赔偿原告5038.9元(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周某6038.9元,扣除其应支付给周某的5038.9元,多支付的1000元由原告周某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某),原告周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协议是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4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8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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