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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银河期货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901、902。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外大街AX号中化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银河期货有限公司首席风险官。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被告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原名称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银河期货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201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会,被告银河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于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起诉称:郭某在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开立期货交易账户,从事期货交易。2010年11月4日,郭某开仓1手PTA(精对苯二甲酸)1105的空单和1手x的多单,也就是1手跨期套利单。这种跨期套利单虽然微利,但是没有风险。从2010年11月4日至8日,PTA连续3个交易日涨停板,这种行情对郭某基本没有影响,郭某只有几百元的微小盈利。但是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未经郭某同意,于2010年11月9日擅自将郭某的多单强行平仓,使得郭某的跨期套利单性质变更为单边的空单。郭某向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提出了强烈抗议,但是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推托是郑州商品交易所所为,自己无能为力。郭某为了尽量减小风险避免损失的无限扩大,只能在第一时间平仓。2010年11月10日,PTA继续封死涨停板,4万余手空单排队砍仓,郭某虽然挂了砍仓单,但无法成交。2010年11月11日9时,开盘后郭某立即砍仓,造成损失x元。

郭某认为,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未经郭某的同意,强加给郭某1手空单,给郭某造成了巨大的经营风险并最后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财产权,对此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银河期货公司应当连带赔偿郭某的损失。

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是为郭某提供交易服务的佣金,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在没有郭某交易指令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行事,并给郭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没有收取交易佣金的理由,因此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扣划的交易佣金应当返还郭某。

郭某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银河期货公司赔偿郭某损失x元,返还交易佣金16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由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银河期货公司承担。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期货经纪合同;2、客户交易结算日报。

被告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被告银河期货公司答辩称:银河期货公司是工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法经营的公司。2010年11月4日至8日,因郭某所持PTA合约连续3个交易日涨停,郑州交易所强制减仓,这个并非是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擅自作出的行为,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银河期货公司认为郭某的起诉主体有误,按照期货代理的原则,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是代理郭某进行交易,交易后果由郭某承担。在风险交易合同的第二项中有约定,如果不符合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要求,将会被强行平仓,风险由交易人承担。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正文第45条、第46条规定,在根据规定强行平仓的情况下,郭某应承担后果及强行平仓的手续费。

被告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银河期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1月9日郭某的交易结算单;2、2010年11月9日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成交合约表;3、《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4、2010年11月9日,郑州商品交易所郑商函2010[217]号《通知》。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期货经纪合同;2、客户交易结算日报,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11月9日郭某的交易结算单;2、2010年11月9日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成交合约表;3、《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4、2010年11月9日,郑州商品交易所郑商函2010[217]号《通知》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21日,银河期货公司与郭某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正文第四十五条约定:在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根据有关某定要求银河期货公司对郭某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的情况下,银河期货公司有权未经郭某同意按照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的要求和银河期货公司相关某则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郭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第四十六条约定:当银河期货公司依法或者依约强行平仓时,郭某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合同签订后,郭某在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客户内部资金账号为x,进行期货交易。

2010年11月4日,郭某开仓1手x的空单和1手x的多单。从2010年11月4日至8日,PTA连续3个交易日涨停板。

2010年11月9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发布郑商函2010[217]号《通知》,内容为:“各会员单位:因我所x、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十个合约出现连续三个涨停板单边市,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交易所决定:11月9日闭市后,我所将对上述合约执行强制减仓。11月10日,上述合约恢复交易。特此通知。”当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将郭某所持的1手PTA多单进行了强行平仓。2010年11月11日,郭某将其所持的1手PTA空单进行了平仓。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银河期货公司与郭某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郭某在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开立了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在交易过程中,2010年11月9日,郭某所持的1手PTA多单被强行平仓。现郭某认为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未经郭某同意,擅自将郭某的多单强行平仓,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要求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银河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并返还交易佣金。对此,本院认为,《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在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根据有关某定要求银河期货公司对郭某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的情况下,银河期货公司有权未经郭某同意按照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的要求和银河期货公司相关某则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郭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某所持的1手PTA多单被强行平仓是郑州商品交易所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的强行减仓行为,根据前述《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郭某自行承担。故郭某依据《期货经纪合同》要求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银河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并返还交易佣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略),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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