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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原审被告雷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原审被告雷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59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衡南县X镇,本案应由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交通事故发生地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与衡枣高速公路出口处,且由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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