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54岁。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居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区。
诉讼代表人娄底市居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居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家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被告居家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居家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娄底市X街北侧[CEPA.北城旺角]商业步行街项目X栋X层X号商业铺面。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资不抵债,于2008年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被告进入清算程序后,在破产还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未对原告申报的购房定金x元作为债权认定。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原告购房定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定购协议一份。
2、定金收据一张。
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就[CEPA.北城旺角]商业步行街项目X栋X层X号商业铺面达成定购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x元的事实。
被告居家乐公司辩称:管理人对于债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购协议后,并没有签订购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不应予以退回。
被告居家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梁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梁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6年12月28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居家乐公司签订[CEPA.北城旺角]定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居家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娄底市X街北侧[CEPA.北城旺角]商业步行街项目X栋X层X号商业铺面出卖给原告梁某;双方于2007年元月5日前在被告营业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x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在原商定的基础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2008年10月17日,被告居家乐公司被宣告破产,原告梁某即向被告居家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对其所申报的债权经审查后未予认定。原告梁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居家乐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因公司帐目管理混乱,管理人未能向原告发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CEPA.北城旺角]定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居家乐公司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未能向原告发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定购协议应视为解除。原告向被告所缴纳的定金在被告被宣告破产时即成为破产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债权未予认定,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娄底市居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梁某门面定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居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