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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台湾省台北县,文化程度高某,户籍地址是台北县中和市X路X号,原广州增城惠登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任台湾佳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胡某甲,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泰兴,文化程度大学,住(略),广州增城惠登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台湾法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27日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0年5月至200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高某某经共谋后,在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的情况下,以虚报品名和明显低于货物真实成交价的申报价格向海关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进口氨基树脂301.36吨、压克力树脂38吨、甲酸钠20吨、聚丁某对苯二甲酸酯36吨共计21票货物,在国内销售牟利,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略).58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以证人孙某某和胡某等人的证言、海关调取的《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材料,还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00年5月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筹建广州增城市惠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惠登公司)过程中,利用广州市黄埔惠联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惠联公司)的名义,在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的情况下,采取虚报品名和以明显低于货物真实成交价的申报价格向海关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进行走私,并将走私货物在国内销售牟利;在2000年12月19日至200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在组建成立惠登公司后,又利用惠登公司名义,采取相同手段进行走私,从2000年5月至2002年5月,共计进口氨基树脂301.36吨、压克力树脂38吨、甲酸钠20吨、聚丁某对苯二甲酸酯36吨共计21票货物,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略).58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在2002年8月,黄埔海关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发现惠登公司在委托中国国际企业合作珠海公司、中化广东公司申报进口氨基树脂等货物过程中,涉嫌伪报品名和低报价格进行走私,将案件移送黄埔海关缉私局。200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莞市X镇来往港澳码头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黄埔海关缉私局通知被告人高某某接受调查。经初步查证,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均供述了伪报品名和低报价格进行走私的犯罪事实。

2、广州市黄埔惠联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料,证实惠联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某健。

3、广州增城惠登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惠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某浴春,经营范某是批发和零售贸易(国营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4、台湾法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经济部公司执照》以及《委托书》,证实法登公司为台湾经营树脂、涂料和油墨的企业,董事长为陈某月。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我是惠联公司的经理,在2000年5、6月份,陈某某在筹建惠登公司时提出先以惠联公司名义代进口,由陈某某根据客户需要向法登公司下订单,法登公司按陈某某要求制作发票、装箱单等,然后传真给陈某某或惠联公司的业务助理欧阳华或郭菊涵,由惠联公司与广东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中化广东进出口公司、中国国际企业珠海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和代理进口协议,再由上述代理公司代理报关。

6、证人胡某乙证言

我是惠联公司财务经理,我对惠联公司的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海关关税缴款书、代征增值税缴款书和进仓单进行统计,统计显示从2000年5月到2001年1月,惠联公司向法登公司购买的氨基树脂等化工原料,共支付给法登公司(略).6美元、(略)欧元,折成人民币为(略).11元;共支付关税为人民币(略).11元,所以购进成本为人民币(略).11元。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惠联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内客户不含税的销售额为(略).26元,利润共计(略).38元。

7、证人谢某丙的证言

我是中国国际企业珠海公司业务员,我公司从2000年到2000年8月帮惠联公司,从2000年8月到2002年8、9月帮惠登公司代理进口化工原料。我公司代理报关的发票是由惠登公司提供的。

8、证人王某丁某证言

我是惠登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某安排我做惠登公司的成本损益表,陈某某称部分进口货物与报关单上显示费用并不完全相符,因为法登公司销售给惠登公司的CIF黄埔港价格与报关单上的CIF黄埔港价格有差异,我做帐时是由法登公司的陈某姐每月将相关情况以(略)形式发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给我,真实发票与惠登公司进口的每票都是一一对应的,由陈某某交给我。

证人王某丁某《原料成本计算表》均进行了签认。

9、证人谢某戊证言

我是惠登公司的会计人员,惠登公司在成立前是以惠联公司名义从台湾进口化工产品到大陆,惠登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化工产品的价格是每吨830美元,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价格都是由陈某某确定的。

10、证人王某己证言

我是惠登公司的职员,在2002年1月前,是由法登公司将资料传真到我公司,我再传真给惠联公司,由惠联公司负责制作报关的发票和装箱单。在2002年1月后,陈某某交给我法登公司公章,要求我根据法登公司的传真件自行制作发票和装箱单,并加盖法登公司公章,然后再交给代理公司向海关申报。我公司进口的树脂也有伪报情况,从我公司开出订购单与法登公司开出的对帐发票可以证实货物实际数量。

11、证人孔某某证言

我是惠登公司的仓管员,我公司是由陈某某向法登公司订购货物,由王某飞负责制作订购单传真给法登公司,法登公司将货物发出后,由王某飞联系报关行将货物报关进口,货物进口后,王某飞通知我收货入仓。

12、惠登公司提供的涉嫌虚报、低报的21票货物的《发票》、《订单》、《装箱单》、《海关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凭证》和《汇总表》等单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签认,证实惠登公司虚报的品名和低报的价格。

13、黄埔海关提供的惠登公司涉嫌虚报、低报的21票货物的《先放后税凭证》、《海关专用缴款书》、《国内不可撤销信用状》、《发票》、《装箱单》、《代理进口委托书》等报关资料,证实惠登公司虚报的品名和低报的价格。

14、法登公司提供的《对帐发票》和《订单》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签认,证实在2000年3月至2002年5月惠登公司向法登公司传真的订购单及法登公司传真给惠登公司的发票,证实了货物的真实成交价。

15、惠登公司提供的《入仓单》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签认,证实惠登公司在2000年6月至2001年11月进口货物的品名、型号和数量。

16、惠登公司提供的《应付帐明细统计表》、《记帐凭证》

以及证人谢某戊的签认,证实从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惠登公司共收到法登公司的货物金额为(略).00元人民币,已付金额为(略).31元人民币,尚欠金额(略).63元人民币。

17、惠登公司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表》、《内部联络单》还有《发货单》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签认,证实惠登公司的货物进口和销售情况。

18、惠联公司提供的《销售及收款明细表》以及《发票》等书证材料,证实惠联公司向法登公司进货及销售,不含税销售额为(略).26元。

19、中国国际企业合作珠海公司提供的《进口代理合同》和《销售合约书》,证实在2000年至2002年珠海公司代理惠联公司进口货物的情况。

20、惠登公司提供的《订购通知》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签认证实惠登公司向法登公司的货物定购情况。

21、《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核税材料,证实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58元,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略).58元。

22、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供述了上述认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身为广州增城市惠登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筹建期间至成立后,在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的情况下,采取虚报品名和以明显低于货物真实成交价的申报价格向海关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进行走私,并将走私货物在国内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没有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2004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接到黄埔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供述了伪报品名和低报价格进行走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是自首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自首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9日起至2005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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