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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盟兰飞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宇航新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盟兰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盟兰飞纸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宇航新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四营门外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盟兰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兰飞公司)与被告北京宇航新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盟兰飞公司诉称:2009年7月开始,盟兰飞公司与宇航公司口头约定,由宇航公司向盟兰飞公司购买纸板,供货方式有盟兰飞公司送货和宇航公司自提两种。双方约定,宇航公司于收到货物后的30日内付款。截至2009年9月25日,宇航公司共从盟兰飞公司处购买货物价值x.6元,但是,至今未曾向盟兰飞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此有宇航公司的三个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为证。盟兰飞公司曾多次找宇航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宇航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盟兰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宇航公司支付货款x.6元和违约金x.3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第一,盟兰飞公司所述交易与宇航公司无关,在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宇航公司员工,且从未收到过这些货和单据;第二,宇航公司与送货单签收人钟永泽系房屋租赁关系,在本案诉讼发生后钟永泽也认可这些是其个人债务。综上,不同意盟兰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盟兰飞公司据以主张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上并无宇航公司公章,且盟兰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的钟永泽、黄某、关建涛(又名关某涛)系宇航公司员工。同时,宇航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薪资表、考勤表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已表明钟永泽、黄某、关建涛并非宇航公司员工。且在庭审中,证人钟永泽、黄某、关建涛当庭否认其为宇航公司员工,并确认货款与宇航公司无关。综上,盟兰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宇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起诉被告的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盟兰飞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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