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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周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肖XX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09年11月22日、2010年4月30日和2010年7月25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共计(略)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之后,被告却弃厂逃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略).4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起诉的事实与请求及提供的由被告肖XX出具的三张借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XX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的月利息3%分别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4元(利息计至2010年11月底),共计(略).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芸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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