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5日,以(2011)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位于莆田市X村市印刷厂旁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并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6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陈某至今未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位于莆田市X村市印刷厂旁的套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庆锋
执行员陈某贤
执行员陈某勋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扬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