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1999年3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一千三百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梁某,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甲、郑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甲、郑某、李某及辩护人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X村X区X号自己的家中,利用网络上的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以现场或者电话联系下注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收取赌注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共帮助被告人郑某、王某甲收取“六合彩”赌注人民币5万元,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郑某、王某甲将从被告人李某处收的5万元赌注投注到被告人柯某、吴某处,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柯某、吴某用收取下家的该5万元进行“六合彩”赌博,获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甲、郑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芦某、钟某、王某乙证言;2、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移送物品清单;5、银行账户明细;6、检查笔录;7、情况说明;8、自首证明;9、抓获经过;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甲、郑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以六合彩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柯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建议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并建议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