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金刚石卖给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又卖于陈某某,到2009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农历春节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陈某某达成还款协议;3、包裹票三张,证明原告将货物发给了被告赵某某;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据,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应于2008年农历年底前和2009年8月30前分两次还清欠款。如被告陈某某有一次违约,原告有权全额主张债权,并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及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先将货物卖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后卖于被告陈某某,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自被告违约次日即2009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陈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26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后另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