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倩、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初,被告人王XX以给被告人张XX安排工作为由,以河南省纪委副书记王XX的名义,给张XX一份假的调动工作的批示,在洛阳市豫美宾馆骗取张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二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间,被告人王XX以给被害人张XX安排工作为由,伪造河南省纪委副书记王XX给张XX调动工作信函一件,张信以为真,被王XX在豫美宾馆骗去现金x元。审理中,被告人王XX家属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XX供认自己花钱刻假省纪委公章,冒充省纪委副书记王XX签名的假批件。2、被害人张XX证实,那天在豫美宾馆王XX给我一张盖有省纪委公章和有王XX书记签字的批件,就信以为真,给了他x元,又给他零花钱600元。事后打电话找王XX联系不上,我知道受骗了。3、证人刘某某证实,王XX称王XX是其叔父,能办事。我就介绍王XX给张XX办调动,如办成给王三万元。那天王XX电话说事办成了,我就同东方一块到洛阳。次日12点多,王XX拿出批文,上有王XX批示和省纪委印章,张XX就把三万元给了王XX,王又说这钱要给王XX,没零花钱了,张XX又给他600元。4、证人韩某某证实自己没有在批示上签字。5、河南省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签定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的“中共中央河南省纪检委”印文与样本上的“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批示函证实了被告人王XX伪造省纪委及王XX书记批示的事实。7、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王XX书记批示有关部门查处张XX被骗的事实。8、抓获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XX的归案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王XX系初犯、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宋某霞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