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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鄢陵县X村南地拉土时,因琐事与马栏镇X村民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将程某左眼、左侧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给被害人程某拿出医疗费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请求对郑某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程某、程某、程某、胡某、程某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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