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1962年出生。
被告赵XX(又名赵1XX),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2XX,男,1948年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赵2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88年结婚,1990年1月生育一子,婚后,因为感情不和、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给原告身心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感情基础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合情分割财产;3、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等。
被告赵XX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家庭幸福,原告工作能力强、有上进心,被告做好家务,将家里打扫得一尘不染,帮助原告事业顺利,我们的家庭曾经是亲友、同学们羡慕的对象,近年来双方虽产生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法庭耐心细致的做说服工作,能够化解原告的思想障碍,重建一个不该解体的幸福家庭;2、原告称自己对其父母、弟妹等不好,不是事实,而是对他们很好,每次原告的家人来,都是在原、被告家住等;3、原、被告双方曾经于2006年在酒后发生过争执、打架,此后,原告一直不原谅被告,被告因内心苦闷,再加被告父母在两、三年间相继去世,精神痛苦,有时喝酒寻求解脱,原告认为被告是酗酒,被告为此曾多次向原告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改正,但原告不予谅解,双方无根本性矛盾;4、现双方同住在位于南华公寓的房屋,原告称“从2006年至今分居四年”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赵XX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8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11日婚生一儿子取名朱某3XX。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在对待老人、处理家庭关系等方面产生隔阂,双方没有通过相互交流、相互沟通的方式解决,2006年曾经发生过酒后争执、打架事件,致隔阂加剧;之后,因被告赵XX在外喝酒等原因,双方矛盾加深,相互之间感情冷漠,较少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受到伤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结婚之后感情较好,虽近年来产生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被告表示了“希望原告给予机会、自己愿意改变缺点、为家庭幸福尽最大努力”的愿望,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共同珍惜,夫妻和好、家庭幸福尚有希望。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静